某某公司与xx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费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5 10:25) 点击:71 |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与人xx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费纠纷案 上诉人某某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人xx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xx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人xx支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就货物运输保险有长时间合作,人xx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多次承保某某公司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人xx支公司曾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14日、10月4日、11月5日向某某公司签发了5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称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YII200344015100000010(下称10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13(下称13号保单)、 PYII200344015100000014(下称14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26(下称26号保单)、 PYII200344015100000036(下称36号保单),保险费分别为3,83111美元、70422美元、3,37074美元、 2,76520美元、7,05787美元,上述5份保单的保险费某某公司至今未付。11月20日,人xx支公司将上述保险费发票送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财会部职员熊丽波签收,并要求某某公司即时支付保险费。12月17日,人xx支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就未支付保险费的保单号及保险费进行逐一确认。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却至今拒绝支付上述保险费,给人xx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人xx支公司上述5笔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6,76358 元(下文未特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及其利息(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计),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公司原审辩称,(一)某某公司已经向人xx支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费;(二)熊丽波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员,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也不是表见代理人;(三)未付保险费清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未经某某公司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人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人xx支公司分别签发14号、10号、13号、26号保单,承保由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至中国黄埔港的散装红棕榈油的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均是某某公司,保险费分别为3,37074美元、3,83111美元、70422美元、2,76520美元,赔款偿付地点均为中国广州。在人xx支公司签发26号保单之前,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传真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与 26号保单的内容相一致,该传真件显示投保人即某某公司的传真号码为38797013。 另外,某某公司还为其2003年12月6日自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启运往中国黄埔的9,101059公吨散装红棕榈油向某某公司投保,货物发票金额为4,277,49773美元,投保加成10%,投保单装载运输工具一栏载明“MV‘DOLPHINA’ VOY005”。 2003年9月19日、10月9日,人xx支公司分别开具了10号、13号、14号、2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分别为 31,71431元、5,82960元、27,90332元、22,89060元。11月7日,人xx支公司开具3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发票记载的保险费为58,42575元。该5份保险费发票已经交给某某公司。 2003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13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4,01841元,要求人xx支公司核实并赔偿。10月20日,某某公司又向人xx支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26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1,82803元,要求人xx支公司核实并赔偿。 以上事实,人xx支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人xx支公司提供了36号保单以证明其承保了某某公司的货物,应收保险费7,05787美元。某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36号保单的内容与某某公司确认的投保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记载的保险费也与某某公司确认的3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相当,该保单可以采信,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人xx支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36号保单。 人xx支公司为证明已经将保险费发票交付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提供了保单及发票签收表、熊丽波的名片、保险费发票收回函和未付保险费清单。某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熊丽波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保险费已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未付保险费清单的记载,该清单经熊丽波签字后通过传真(号码为00862038797013) 发给人xx支公司的,该传真号码与熊丽波名片上记载的传真号码,与经人xx支公司、某某公司双方确认的26号保单投保时所使用的号码完全一致,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熊丽波曾代表某某公司与人xx支公司联系涉案保单的保险事宜,并于2003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涉案5份保单的保险费尚未支付。保单及发票签收表上熊丽波的签字与未付保险费清单上熊丽波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熊丽波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13号、 14号、26号、36号保单及其发票。某某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保险费发票收回函系人xx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某某公司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相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本案五份保险费发票中均载明, “交费方式:支票”。上诉人某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当庭确认,第一,在本案之前,均以支票方式向人xx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二,熊丽波在2003年代表某某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因26号和36号保单短货理赔不成功,所以拒付保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由于涉案货物系从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往中国黄埔,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纠纷。由于合同双方并未就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在中国境内投保,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黄埔港,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为中国广州,据此可以认定中国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某某公司是否支付保险费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某某公司以保险费发票是付款凭证为由主张已经向人xx支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费,人xx支公司则认为,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预借保险费发票,但尚未支付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对熊丽波代表某某公司与人xx支公司联系涉案保险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某某公司在货物出险后向人xx支公司索赔,这说明熊丽波代表某某公司与人xx支公司联系保险业务的行为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认可。没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曾通知人xx支公司熊丽波已经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因此,熊丽波向人xx支公司确认涉案保险费未付的行为可以视为是某某公司的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收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确认保险费未付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7日,显然,某某公司以持有保险费发票为由主张已经支付保险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在人xx支公司签发涉案保单后立即向人xx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保险费人民币金额与保单所记载的保险费美元金额大致相当,某某公司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人xx支公司依据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和金额主张保险费应予支持。 人xx支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费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的利息,某某公司认为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人xx支公司先出具涉案保单,再向某某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因此,人xx支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迟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支付10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31,71431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支付13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29.60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支付14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7,903.32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支付2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2,890.60元及其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支付3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425.75元及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人xx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某某公司迳付人xx支公司。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某某公司上诉称,1、财xx支公司以向某某公司开出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收款人开给付款人的一种法定的收款收据,发票的开出表明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作为自认定为管理规范的财xx支公司,是不会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2、原审判决查明,投保人即某某公司的传真号码为38797013。事实上,某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广州保税区,而保税区的电话传真均不是以38作开头的,因此,这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基于上述事实,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财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xx支公司到庭辩称,第一,发票是收款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凭证。根据某某公司与财xx支公司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人xx支公司根据某某公司传真、投保船期承保货物的资料出具保单。保险费以月结的方式以支票支付。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的财会人员熊丽波确认人xx支公司的五份保单及发票。并于2003年12月 27日确认上述五份保单的保险费没有支付。人xx支公司之所以先行将保险费发票开具给某某公司是遵从双方长期合作的交易习惯。因为保险费是月结的方式,人 xx支公司开具的发票主要的功能是确定保险费的数额。以便某某公司以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某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单方称本案五份保单下的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某某公司,这一陈述完全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五份保单中明确列明保险费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并非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第二点,某某公司称其办公室的传真号码为38797013,据我向黄埔保险公司承办业务人了解,某某公司在2003年办公地址在体育西路城建大厦十七楼。是 2003年l O月份左右才搬到保税区。某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本案的五份保单中的26号保单与36号保单的投保书予以认可。其中26号保单传真给人xx支公司时所用的传真号码就是38797013。某某公司否认该传真号码不是自己公司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为逃避支付本案所涉五份保单的保险费,否认熊丽波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代表本公司联系保险业务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在2003年8月8日熊丽波曾代表某某公司就保单为 2003440151000107号保单下的委托事务,并有熊丽波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费纠纷。因涉案货物从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往中国黄埔,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涉外纠纷,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是一审争议的焦点,即某某公司是否支付了保险费的问题。 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的五单保险费的理由是,“人xx支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出了发票,发票的开出表明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并进一步提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人xx支公司则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以月结算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支票,从未以现金方式收取保险费。本院认为,涉案发票上记载的支付方式是“支票”。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在本案之前都是以支票支付保险费。其确认印证了以支票支付保险费是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现某某公司提出本案的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第一,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第二,不符合发票上载明的支付方式。据此,某某公司关于以现金支付保险费的抗辩不成立。 熊丽波是上诉人某某公司财务部职员。熊丽波多次代表某某公司向人xx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支付保险费事宜,某某公司均予以确认。在涉案之前,某某公司从未向人xx支公司提出熊丽波已经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熊丽波向人xx支公司发传真确认欠保险费清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的行为,发生在其签收保险费发票之后,这表明某某公司未付保险费先签收保险费发票。 熊丽波确认欠保险费的传真号码 00862038797013,与经某某公司、人xx支公司双方确认的26号保单投保时所使用的号码完全一致。表明某某公司的职员熊丽波以该传真号码办理投保业务。至于该传真号码是否属于某某公司,不影响熊丽波以传真确认欠款的事实。某某公司以其公司电话号码不是以“38”开头而否认上述事实不成立。 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因为26号、36号保单出险,人xx支公司据赔,所以某某公司有权拒付本案保险费。据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经确认其未支付本案保险费。但据不支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保险人同意以月结、支票付款方式结算保险费,按照该方式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某某公司应尽的义务,不支付保险费,则属于违约行为。而支付保险费与保险理赔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理赔发生争议时,被保险人可以拒付保险费。某某公司拒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2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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