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诉某某水运货物保险纠纷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5 10:26) 点击:98 |
: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云,海湾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捷,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 负责人:还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陈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保险办事处)发生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北海海事法院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承保的货物丢失后,被告不按保险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又与原告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签订了两份新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赔付原告90万元的基础上,逐步补赔足“连机56”号轮所承运货物的全部保险金,但被告仍未按此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29711.32元及调查费用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1750.41元。 被告保险办事处辩称:原告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连机56”号轮承运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故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况且原告在寻找合格的承运人方面有明显过错,以致被“连机56”号轮诈骗,应当自负其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就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签订的协议,由于后协议是对“连机56”号轮理赔案的结案协议,且被告已了该协议,“连机56”号轮理赔案已经了结,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于1997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是赔付另一个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赔案,原告将其称为是对“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的补赔,是毫无根据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5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就其所有的1万吨原糖的运输问题,与被告保险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保险金额为总货值的110%,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所承运的货物需分批装运,具体保险金额根据船公司所提供的船舶资料及装载量而定,某某公司将及时提供清单。若发生索赔,某某公司应及时提供有关单证,保险办事处将在确定损失金额后20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完毕。保险协议签订后,为了完成货物运输,某某公司通过防城港租用了包括“连机56”号轮在内的19条船舶承运1万吨原糖。对此,保险办事处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确认了每条船舶承运货物的保险金额及保费金额。 1996年5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轮船公司上海货运服务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连机56”号轮承运450吨原糖。同日,货物装船,防城港务局代“连机56”号轮签发了人为某某公司、收货人为广州华侨糖厂、编号为96044的水路货物运单;被告保险办事处也签发了编号为No.GX00B003196000001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015号保单)。保单载明:运输工具“连机56”号轮,起运日期1996年5月31日,装运港防城港,目的港广州华侨糖厂,保险货物原糖450吨,承保条件为一切险,保险金额1642500元,运单号96044.6 月4日,某某公司向保险办事处支付了015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4927.50元。 1996年6月1日,“连机56”号轮装载原告某某公司的450吨原糖驶离防城港,直至6月10日也未到达目的港。某某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办事处,并向防城港公安局、港监报案,支付调查费用4万元。6 月20日,某某公司向保险办事处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嗣后,虽经某某公司多次索赔,保险办事处均以某某公司被“连机56”号轮所骗、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直至1997年4月22日,某某公司与保险办事处经协商,就“连机56”号轮的原糖货损达成了一份《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保险办事处一次性赔付某某公司90万元结束本案,某某公司将本案货损追偿权利交给保险办事处。同日,保险办事处向某某公司支付了90万元。 在此之前的1997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还与被告保险办事处签订过一份《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将其经营的进出口货物在保险办事处投运输保险,具体险别根据信用证或某某公司要求而定;各险别的责任范围,按照有关进出口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每批货物到达目的地,不管是否发生索赔,保险办事处都要将保费的50%退还某某公司;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某某公司损失被补偿完毕止。依该协议,保险办事处于1997年7月7日给某某公司退还了所交保费的50%,即103624.86元。此后,某某公司要求保险办事处继续赔付“连机56”号轮原糖货损中尚未赔付的保险金额,遭到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保险批单、保险单、保费收据、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保险金赔付凭证、退还保费凭证、出港签证报告单、往来函件、理赔申请书,有被告保险办事处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保险金赔付凭证、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航次租船合同、往来函件等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所有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由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保险办事处投保、并交“连机 56”号轮承运的450吨原糖,其所有权是某某公司的,该所有权是法律承认的某某公司的利益,某某公司对450吨原糖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与保险办事处以某某公司所有的原糖为保险标的,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以及保险办事处于同年5月31日向某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此450吨原糖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办事处辩称某某公司因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致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某某公司托运原糖,都是通过防城港办理一切手续。受某某公司的委托,防城港负责找来“连机56”号轮并代该轮签发运单,这一系列作业都是水路货物运输的正常作业,无任何迹象表明其间存在某某公司与船方的恶意串通或保险欺诈。 “连机56”号轮在承运某某公司的原糖后失踪,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该轮对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也可能是该轮已经在海上沉没,等等。这些原因对某某公司来说,都是外部因素造成其投保的货物损失。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没有投保人对找船承担何种责任,或者投保人被船方所骗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约定。正是由于海上运输存在着诸多风险,投保人才有向保险人投保的需要,保险业才得以滋生和发展。“连机56”号轮的失踪,并非某某公司过错,也非某某公司所能预见,故被告保险办事处辩称某某公司对寻找承运人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后失踪,致使原告某某公司投保的货物出险,表明保险事故客观发生,而且正属于被告保险办事处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办事处应当依约赔付保险金。 问题在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办事处于1997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虽然4月22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额远未达到某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得到的赔偿,但因该协议是某某公司自愿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的结案协议,因此应视为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原赔偿协议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4月22日协议,是某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这种处分为法律所允许,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在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批货物到达目的地,不管货物是否发生索赔,被告保险办事处都要将保费的50%退还给原告某某公司;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某某公司损失被补偿完毕止。”由于该协议签订于4月22日协议之前,且4月22日协议是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的结案协议,根据后协议优于前协议、新合同优于旧合同的法律原理,无法得出4月15日协议与4月22日协议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原告某某公司通过与被告保险办事处签订4月22日的协议,终止了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放弃了其对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金的全额索赔,解除了保险办事处对015号保单项下保险金的全额赔偿责任。保险办事处辩称“连机56”号轮承运货物的理赔工作已经了结的理由成立。 综上,北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和5月31日签发的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应当足额赔偿上诉人保险金803125.19元、调查费4万元、违约金353375.08元。2、双方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4月22日签订的《关于015号保单项下货损结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应当撤销;况且被上诉人于1997年 7月7日还在按4月15日的协议退还保费103624.86元,是以其行为否认了4月22日结案协议的效力,表示其愿意按4月15日的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答辩称: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关于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而4月22日签订的结案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事由,是有效合同。两个协议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7月7日仍在履行4月15日的无效协议,就认为该行为已经否定了4月22日签订的有效合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是199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该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为处理发生的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又于1997年4月15日、4月22日签订了两个协议,其中4月22日协议约定,以保险办事处给付某某公司90万元、某某公司将货损追偿权利交给保险办事处为条件,结束015号保单项下货损保险纠纷。这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对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信守。某某公司在4月22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015号保单项下货损引起的保险纠纷结案两年以后,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一年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由于1997年4月22日的协议签订于同年4月 15日的协议之后,4月22日协议中只字未提与4月15日的协议有何联系,故被上诉人保险办事处虽然在1997年7月7日还执行4月15日的协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推翻了4月22日的结案协议。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4月22日的协议已经被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203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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