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之质疑“保价运输”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5 10:28) 点击:180 |
所谓“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中,向承运人声明所运送货物的价值,当被运送的货物发生毁损或丢失时,承运人只按托运人当初所“保”的货物价值进行赔偿,托运人支付相应“保价费”的一种运输合同。该种做法目前普遍存在于物流市场中(一般以公路汽车货物运输为主,其他运输形式及国家邮政企业中的货物运输在此不作讨论)。 2010年底,笔者代理了一起此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按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诉求,以当事人最后放弃上诉而告终。但是,通过本案,笔者对当前物流市场“保价运输”的做法,发现一些深层的问题和看法,在此作以探析,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并交与收货人,违反该义务,理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托运人另外付出代价(支付保价费)。物流实践中,承运人普遍要求托运人必须在“保价”和不“保价”中作出选择,而实际上,无论是“保价”还是不“保价”,托运人都不要愿意选择,因为“保价”意味着要另外付出运输成本(要支付所谓的保价费),不“保价”,承运人称只能按照运费的二倍给予赔偿,这更令托运人无法接受,迫使托运人不得不选择“保价”(为了降托运成本,很自然会把“保价”金额设定的比较低)。发生货损或丢失后,承运人以其美名其曰“自愿保价”,给予托运人远远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排除了自己应当完全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定义务。托运人本应直接获得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却非得以额外付出成本才能获得,而且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因而极为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约定赔偿额,但该规定和当前物流市场中的“保价赔偿”应该是两回事。法律规定的“约定赔偿”,托运人应该无需另外付出代价,因为赔偿额的约定是一个货物运输交易行为下产生的一个附带问题,如果约定赔偿还要支付对价的话,这就又形成一个新的交易或称法律行为了(货物运输保险即是),而形成一个新的交易,就又应该适用一般交易的规定和原则了,所以,法律规定的“约定赔偿”并不是一个新的交易,无需支付对价。由此,笔者个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可以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约定赔偿额”的规定,不应当是物流市场“保价赔偿”的依据,包括部制定的《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部门规章)关于保价的有关规定都应当是与法律相悖的。 托运人向第三人投保,其目地在于增强赔偿保障,而“保价”的相对方仍是承运人,并不能增强赔偿的保障。 货物运输保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应当支付对价,“保价”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没有支付对价的依据。 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确属自愿投保。“保价”并不是托运人真正的意愿,而是出于被承运人所设定的赔偿条件的无奈,属于变相的强制交易。 总之,笔者认为,目前物流市场关于“保价运输”的做法,的确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希望能够通过行政和立法等手段进一步得以完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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